德国法的直接言词原则

德国直接言词原则

2018-12-07 14:48:3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包献荣

  纵观直接言词原则在德国法的确立与发展,并非人为改革因素促成,而是一定时期社会环境和价值取向的重要反映。1848年,德国虽未统一,但却最早并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从直接言词原则在德国法的发展中同样可知,无论是为了促进诉讼,克服诉讼迟延带来的危机,还是诉讼观念的变化,抑或科学的发展对诉讼程序的影响来看,均清晰地反映了直接言词原则在德国法的演变脉络。

  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

  不同的诉讼模式决定了法庭在审理案件中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1532年,德国出台了《卡洛琳娜刑法典》,该法典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的裁判需要建立在对犯罪行为调查的基础上。

  除此之外,诉讼活动从启动到最终的判决一般会经过几个诉讼阶段,且后一诉讼阶段诉讼活动的开展必须基于前一诉讼阶段的内容之上,而前一诉讼阶段的内容主要采取案件卷宗记载的方式进行。

  从该法典的内容不难看出,其诉讼模式虽然不排除法官在审理的时候采取直接和言词方式,然而,案件整体的审理最主要还是采取间接和书面两种方式。显然这种诉讼模式并没有实现控审分离,故该诉讼模式并未完全确定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该原则的正式确定是在近代实现控审分离以后。

  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直接言词原则在不少国家中得到了运用,但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对该原则进行确认,要追溯到1848年的德国。虽然当时的德国还未统一,但是不同的邦国在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该原则的内容。

  首次以全国性的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进行规定的是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明确对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了规定,从而将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 当时的法律学者对此进行评论,认为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让案件审判不再是建立在卷宗材料之上,而是需要法官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直接接触,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

  具体到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该原则主要表现在对审判者与案件的直接关系规定上。例如,该法典第226条规定:审理法官需要亲自接触案件的证据,与案件建立最直接的关系。假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生了更换,审理程序需要重新开始。同时,该法典还对法官中断审理的期间进行了规定:中断审理的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一旦超过了10日,程序必须重新开始,但是特殊情况下不受该期间限制。

  另外,直接言词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也有体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规定:判决,只能由参与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的法官作出。该法典还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应对案件进行言词辩论,这体现了该原则的内容。

  直接言词原则的发展

  自1877年开始,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都遵循了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

  然而,遗憾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生效后的几年内,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遭到反对,理由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法庭言词辩论以及口头听审,不但可能妨碍针对事实问题的讨论,并且可能不受控制而导致延期审理,由此会“可恶”地导致法律纠纷问题解决的拖延。

  1898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所具有的社会化诉讼程序模式,对德国诉讼产生了强烈的影响,其中有关法官角色和程序纪律的基本观点在德国被逐渐接受。德国诉讼法开始向社会化的诉讼程序迈进。

  1924年,“爱明格尔命令”的出台,动摇了原有的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地位,通过对于诉讼期限的调整、口头审理方式的限制以及事实的认定,废除了原来的严格从法庭中获取证据的规定,可以引用原有的双方之间无异议的书面证据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且德国在21世纪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28条规定:只要法院的裁决不是以判决书的形式来决断的,那么原、被告双方就可以不用口头辩论。

  直接言词原则在德国法中的变迁与发展,是一定时期社会环境和价值取向的重要反映,其促成原因包括:

  一是为了促进诉讼,克服诉讼迟延带来的危机。德国之所以在诉讼程序中坚持直接言词原则,究其原因是德国司法及理论界都认为通过法庭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场辩论,可以使法官更准确地认定事实,提高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但从演变中可见,德国出于加速诉讼、解决诉讼迟延的目的,对直接言词审理形式进行了改革和限制。尽管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诉讼制度拖延与否很难证明,但态度上却将其作为拖延的重要原因。因为诉讼改革之初,由于过于追求口头主义,便建立了绝对的直接言词原则。这样给民事诉讼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另外,在自由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能滥用口头主义,故意拖延诉讼。

  二是诉讼观念的变化。197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挑战了德国根深蒂固的自由观念,并在国际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该法典强调了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和控制,以及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限制,具有职权主义的倾向,或者说开创了德国职权主义和社会化民事诉讼观的先例。

  在这种诉讼观念下,法官已经不仅仅只是一个中立裁判者,而且是在诉讼中的国家代表,为了进行案件管理,法官就有必要事先了解案情,明确争议焦点。原来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下的法官对案件的了解均来自庭审当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中的观念受到了挑战。法官审前对书面案件的浏览成为一种必要。

  三是科学的发展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在研究直接言词原则的作用出现弱化的原因时,不可忽视的是现代科技的广泛应用给诉讼程序带来的巨大影响。这里谈的现代科技主要指的是现代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和网络视频技术。

  二战后,特别是东、西德统一后,互联网、摄影技术、录音技术等在诉讼中开始得到认可。这些科学技术的发展给证据的鉴定方式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改革,对于诉讼程序的运作也带来了机遇与挑战,例如书面诉讼文书的规定、证据的形式以及质证的模式等。在这样的环境下,传统的直接言词审理方式必然受到挑战,直接言词的作用当然会被大大削弱。

  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直接言词原则作了详尽的规定。该法典第244条第2款规定:法官有权力也有义务在自己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尽一切可能去查明真相。这就意味着承担审判责任的法官假如需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就应当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并非由该证人询问证言的警官取代证人出席,也并非可以由公诉人宣读证人书面证言的方式取代。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明义务是直接言词原则的法律依据和必然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必须担负的探明义务,要求法官必须在职权范围内,尽一切可能对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充分了解之后获得最佳证据,继而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对直接言词原则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假如对于事实的证明只是建立于个人感觉之上的时候,必须在审判中对其询问,并且询问不得以宣读以前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词的方式代替。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如需证明某人看到的事实,该人就应该出庭作证,而非以书面陈述代替之。这是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采证的要求。只有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出庭作证,法官对其亲自进行询问,法官才能根据对其的询问来裁断其证言效力。

  同时这一规则也是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书面陈述材料具有易篡改性,尤其是在警方的询问记录中,证人的真实意思极易被篡改和歪曲。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那么法官可能只能依据被篡改的证据作出裁判。因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规定了所有的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都要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实况”的展示出来。

  当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并不等同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有线人出庭作证其听到的有关案件事实。这种运用间接证人代替直接证人的出庭现象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而且只需说明直接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理由即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对证人无法出庭的原因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其原因可以归纳为:1.证人、鉴定人死亡;2.因路途遥远无法参加庭审;3.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规定时间内无法参加庭审;4.经控辩双方同意宣读其书面证言。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2019年1月18日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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