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用法治抚慰受伤的心灵

【原标题: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时候入法了】

  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得不到支持,会让受伤的心灵再次受伤。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法治的进步,更是一种人性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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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备受关注的“7·23大兴摔死女童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韩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这样的判决结果应该在很多人的意料之中,并不至于会产生多少争议。不过对于本案,有一个细节可能会被人忽略,那就是被害女童的父母在宣判前撤回了要求韩磊赔偿273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先于刑事判决被宣读。

  女童父母为何撤诉

  被害女童父母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代理人解释为女童的父母认为任何赔偿也不能消除其内心的痛苦。这样的回答自然合情合理,金钱不能换回女童的生命,更换不回曾经的亲情和消除失去爱女的悲痛。不过,除了这方面的考虑,笔者觉得应该还有其他方面的考量。

  一个考量应该是被害女童的父母不希望金钱的因素影响社会严惩凶手的舆论环境。无论是在公众观念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被害方达成的金钱赔偿的协议和事实,都可能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并不适用于类似本案的严重犯罪,但体现了我们的刑诉法是认可这样的理念的。

  另一个考量是赔偿的标准。我国刑诉法并不支持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可能会与被害女童父母的诉讼请求差距甚大。前不久同样引人关注的长春周喜军“偷车杀婴案”。男婴父亲提出了要求被告人赔偿孩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妻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230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孩子丧葬费1.7万元。被害方有可能综合考虑了上述几方面的原因,最终决定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实际上,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来讲,除了对罪犯判处刑罚,金钱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最有效、最合理的对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即使从立法的角度来讲,民法通则即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周喜军“偷车杀婴案”宣判后,法院判决中支持了1.7万元赔偿,只是盗窃罪所判5万元罚金的三分之一,这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反响,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有人认为这是对生命价值的漠视;而有的法律界人士举“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认为对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而对造成更大精神损害、构成犯罪的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被害方反而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种法律的悖论。

  作为“偷车杀婴案”中被害男婴父亲的许家林更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他说:“周喜军对我家庭造成的伤害,是1.7万元能解决的事情吗?”许家林的言行证明,判处周喜军死刑不足以抚慰他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当然,精神上的伤害、精神上的痛苦在不同的案件中,会因人的生活阅历、性格、受伤害的程度,以及与被害人关系的亲疏的不同而有不同,但即使精神伤害是一种很个人、很主观的情感体验,即使被害方没有用言语表达精神受伤、内心痛苦的程度,其他人还是可以基于人类共同的人性、公序良俗、道德伦理来体味他人的精神伤害。

  有时难的是执行

  要突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实并不难,真正难的是执行。

  刑罚有一项附加刑,即罚金刑。用以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等设置的强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但对罚金刑,法院历来都面临一个执行难的问题。类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判决赔偿的金额会远超过罚金的数额,这必然会加重法院的执行难度。相比之下,罚金刑执行不到位,当事人不会有意见,但精神损害赔偿执行不到位,原告方对法院必然会有不满情绪,如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必然面临难以到位的情况,从而影响法律效果。

  应支持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大都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这项制度可以追溯到百年以前。比如,法国于1808年11月公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对因受到追诉的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也即表示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接受物质上、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各种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金钱当然不能弥补精神伤害,但是可以减轻生活压力,化解精神痛苦。精神损害不仅包括对人格权利的损害(如诽谤),情感的损害(如失去亲人的悲伤),甚至可以包括因宠物的灭失而引起的精神痛苦。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以立法的形式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英美国家虽然一般不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而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但近年来也通过判例的形式,允许对非财产性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认为伤害身体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可以作为我国开展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有益参考。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们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修改现行的刑诉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赔偿的范围,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支持。同时可参照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允许一些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包括相对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损害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这是由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事实认定要求的不同决定的。比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法院判决辛普森无罪,但被害方依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上百万美元的赔偿。

  第二步是建立国家刑事赔偿基金。由于各种原因,比如罪犯没有履行能力,或者部分同案犯没有被抓获等,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无法得到很好的执行,刑事判决执行不到位,必然会影响判决的严肃性,从而影响司法和法律的权威。面对这种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国家刑事赔偿基金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设有国家刑事案件赔偿基金,即当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时,由国家刑事赔偿基金赔付。从性质上来讲,这种制度并非由国家替代犯罪分子承担责任,而是包含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精神抚慰,国家刑事赔偿基金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好地体现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尝试这项制度,如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于2009年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由政府安排财政资金设立专项资金,对刑事案件中的特困被害人进行救助,当然这种救助含有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可以将之扩展为国家刑事赔偿功能,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刑事赔偿制度。

  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法治的进步,更是一种人性的回归。

  (作者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晓东)


2018年3月19日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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